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830號
TYDV,114,監宣,830,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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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胞妹,相對人A03
、A04為相對人A02之子。相對人A02、A03前經貴院93年度禁
字第10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原選定聲請人與訴外人A05為共
監護人,嗣訴外人A05辭退,又經貴院94年度監字第315號
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A02、A03之單獨監護人。相對人A04另
經貴院於民國94年6月27日裁定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A04之單獨監護人。聲請人自94年起擔任相對人A02
、A03、A04之監護人並照顧其等迄今,相對人A02、A04均與
聲請人同住戶籍地,相對人A03除住居桃園市OOOOOO中心外
,每月亦會至戶籍地短居3至5日。相對人A02、A03、A04分
別為重度智能障礙、極重度智能障礙,每月所需費用漸增,
每月開銷約新臺幣4萬元,扣除政府補助後,名下財產難以
長期支應,聲請人為使相對人A02、A03、A04維持日常生活
之水準,擬變賣相對人A02、A03、A04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該不動產係相對人A02、A03、A04繼承自相對人A02之
配偶(即相對人A03、A04之父),閒置多年且須繳納地價
,售出後可用以支付相對人A02、A03、A04後續所需,爰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許可代
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相關之規定:
 ㈠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禁治產人,自民法
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
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
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定有明
文。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
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
,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亦有明文。而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監護規定已
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從而,上揭修法前受禁治產宣告
者,均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原禁治產人監護人(含法定與
選定之監護人)均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監護規定。
 ㈡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之1另規定:「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而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均準用之。是依前開
規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
得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而代理處
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若未向法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清冊,則不得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具狀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
案,復提出其等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禁字第10號、94年度
監字第31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相關支出匯款收執聯
影本、桃園市私立愛家發展中心收據影本、相對人A02、A03
、A04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相對人A02、A03、A04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影本、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佐
,固可認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有提出上揭佐證資料,
另有本院查調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桃園市八德地
政事務所114年10月9日德地登字第1140009457號函暨所附土
地謄本在卷可憑。
 ㈡然依上揭說明,相對人A02、A03、A04於民法親屬編第四章
法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本件聲請人
欲聲請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2、A03、A04之財產,
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監護規定。準此,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
2、A03、A04之「監護人A01」應先聲請法院指定受監護宣告
人A02、A03、A04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由監護
人與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
宣告人A02、A03、A04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後,再向本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為適法。
 ㈢惟,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2、A03、A04之監護人A01尚未「聲
請法院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未
「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此有本院案件索引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依
前開規定,於聲請法院指定受監護宣告人A02、A03、A04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前,即不得聲請法院准許為受監護宣告人A02、A03、
A04財產之處分行為,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補充說明:本件聲請雖經駁回,然若受監護宣告人A02、A03
、A04之監護人A01嗣聲請法院指定受監護宣告人A02、A03、
A04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由監護人會同法院確
定裁定所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受
監護宣告人A02、A03、A04之財產清冊後,即可再行向本院
聲請許可上開處分行為,另若有本件相關證據可援引者,亦
得於另案事件中聲請法院調閱之,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力範圍 所有權人 ㈠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A02 ㈡ 土地 3分之1 A03 ㈢ 土地 3分之1 A04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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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