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梁肇瑛
相 對 人 莊育杰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長 庚醫院復健科病房)
關 係 人 莊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育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梁肇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育杰之監護人。
指定莊富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肇瑛為相對人莊育杰之配偶。
相對人因硬腦膜下腔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莊富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
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
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林口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
關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鑑定
醫院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
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
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持續治療下,認知功能尚有變化之
可能。鑑定結果:相對人有出血性腦中風之認知功能障礙症
,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
不能。推測持續治療下,認知功能尚有變化之可能等語,有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0月30日長庚院桃字第1141050135
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有穩定居住所,
主責處理相對人醫療、經濟事務,關係親近,聲請人無明顯
不適任之情形,且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獲相對人其他
手足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
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本院爰依
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姊莊富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