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759號
TYDV,114,監宣,75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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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丘占鵬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丘占祥
關 係 人 丘占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丘占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丘占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監護人。
指定丘占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丘
占祥之兄;相對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
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係人丘占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診斷證明書。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㈦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丘占祥無法完成智力測驗、CASI測驗,CD
R得分3分,落在重度失智症範圍,整體認知功能表現明顯缺
損,生活適應需要完全的協助,明顯無法勝任與判斷日常生
活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具備擔任監
護人之能力,相對人之生活醫療開銷、照顧費用等,均由聲
請人協助處理支出,且依卷證資料,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
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
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丘占平(為相對
人之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丘占平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建築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不得受監護人之財產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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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