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葉雲彰
相 對 人 葉士葦
關 係 人 彭長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罹患思覺
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母彭長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
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由此可
知,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
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前經本院函請
鑑定人周孫元診所指派鑑定醫師會同聲請人,對相對人實施
鑑定,嗣經上開醫院安排鑑定日期為114年10月14日,本院
乃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以桃院雲家好114年度監宣字第751號
函通知聲請人應於114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0分偕同相對人
進行訊問與鑑定,惟聲請人於前開鑑定期日並未偕同相對人
進行鑑定,亦未繳納鑑定費,經本院當庭電詢聲請人是否仍
欲為本件聲請,聲請人亦表示未繳納鑑定費,不欲為本件聲
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是本件
因聲請人無意續行聲請,亦未使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精神
科醫師精神鑑定,未能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
未能依前揭規定進行本件監護宣告之程序,是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