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中度
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
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次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
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有朝著鏡頭揮手
。對於本院詢問為何來醫院及由誰陪伴,能夠回答看醫生及
由聲請人、關係人陪伴)。
㈣聯新國際醫院114年10月29日聯新醫字第2025100223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
、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16分(切
截分數為26/27),CDR為2(中度失智),且相對人聽力顯
著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酌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與聲請
人及關係人同住,並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物,三餐是
聲請人和關係人準備,為辦理相對人配偶遺產繼承事宜,故
聲請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經聲請人、關係人互為推舉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等出具之
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經核聲請人、關
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
,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
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