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鐘翌芹
相 對 人 徐素綢
關 係 人 鐘翌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素綢(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鐘翌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素綢之監護人。
指定鐘翌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鐘翌芹為相對人徐素綢之長女,
相對人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
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鐘翌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若認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
呈坐姿、意識清醒,相對人知悉自己的生日,但不知年齡為
何,雖可辨識左右方位、衣服顏色、佰元及仟元紙鈔,但不
知現在所處之時間、民國年度,對於簡易數字如:1+1、2+3
、8-7、2×2、10×2可正確計算結果,但無法計算13×3、15÷5
、64÷8之結果。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
初步診斷後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4年10月1日
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
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
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
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9分(切截分數為24/25)、CDR
為2分(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
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現由聲請人安排受
機構式照顧,其受照顧情形良好,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證件
及主責相對人之醫療事務,並由關係人協助負擔有關相對人
生活費用及醫療支出,聲請人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相對人其餘子女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聲請人
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
護人之職務無疑。又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
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
之權益甚明,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