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丙○○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乙○○
、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度
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
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接獲八德身心
障礙者服務中心轉介,略表示相對人甲○○喪偶(下稱甲○○)
,育有三名子女,領有ICF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智能
障礙)。相對人乙○○、丙○○(下稱乙○○、丙○○)則為甲○○之
長子、三子,未婚,均領有ICF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智能障礙)。甲○○認知能力受限,對談時需用簡易字彙,講
話較為含糊不清,多次詢問後方可釐清談話內容,社工與他
人對談時,會在旁自語自笑,具生活自理能力,惟備餐及醫
療決策需他人協助。乙○○性格內向,生活可自理,為甲○○之
主要照顧者,協助甲○○用藥、如廁等日常生活。丙○○性格外
向,主動與社工談話,具溝通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可協助
甲○○排藥,並提醒甲○○用藥。112年7至8月間曾至八德區某
加油站擔任清潔人員,但因工作速度未達雇主要求而被解雇
。甲○○、乙○○、丙○○均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每月每人新台
幣(下同)9485元,並領有勞保遺屬年金每月約12000元,
但支出不明。相對人等之郵局存簿、請領之社會福利補助、
勞保遺屬年金皆由友人○先生保管使用,○先生原於相對人等
住家附近開設神壇,而後宮廟遷址於八德一鶯歌交界,雙方
已結識10多年。據○先生表示,甲○○之配偶病逝(113年4月2
5日死亡)前將相對人等託付渠夫婦照顧。○先生夫婦會協助
就醫及備餐,每日上午將相對人等載往神壇靜坐,並於中午
時段協助返回住家領取送餐服務便當,於晚間再將相對人等
載回住家。○先生對於甲○○之母親及手足防備心重,認為渠
等對甲○○漠不關心且有施暴經驗,曾表示甲○○之母親至住家
外徘徊為偷取相對人等便當,故約於113年5月間於相對人等
住家大門及客廳空間裝設監視器,用以保護相對人等。113
年7月30日,○先生表示為增加相對人等收入,後續將相對人
等居住之房屋改建成透天厝,房租由相對人等收取。113年1
0月28日社工電聯○先生,○先生表示已陪同丙○○至國稅局辦
理房屋繼承事宜。114年1月24日,社工前往相對人等住家訪
視,○先生表示相對人等之房屋預計114年年中交由建設公司
改建為四層樓透天厝,但不願透露更多改建事宜。114年2月
7日社工家訪,○先生之配偶表示後續建設公司將協助將相對
人等住家改建成四層樓透天,土地由相對人提供,建設公司
提供費用,改建後1、2樓相對人自住,3、4樓為建設公司使
用,改建期間由建設公司出資讓相對人等在外租屋,直至完
成蓋屋。評估此情況恐涉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
7款利用心智狀態不佳之身心障礙者簽屬本票或買賣契約之
虞,有公權力介入提供相對人等法律相關協助之必要,故予
轉介。聲請人接獲轉介後,隨即派社工進行訪視、調查處理
,相對人等住處為平房,惟因甲○○不願讓聲請人社工進入住
處,故無法評估住處內部環境。社工訪視時,據甲○○表示現
均倚靠○○宮廟○先生救助維生,未領有任何補助,○先生會協
助給予家裡生活費及物資,無法釐清詳細生活開銷,甲○○亦
不清楚補助情形。現土地房屋甲○○之次子丁○○尚有繼承權,
而其現下落不明,尚無法進行合建。然甲○○疑現受宮廟○先
生控制,現不願與鄰里及其母親連繫,且現常有車輛將相對
人等載往○○區宮廟,○先生亦於相對人等住家門口裝設監視
器,以監測是否有左右鄰居及相關單位與相對人等進行接觸
。㈡甲○○領有ICF 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智能障礙),
認知能力受限,顯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乃身心障礙者之福利與權益
主管機關,為此提出甲○○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戶口名簿,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懇請鈞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另甲○○雖有三名已成年之
子女,惟長子乙○○、三子丙○○均領有ICF 第一類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智能障礙),自身認知能力亦有限,次子丁○○目前
下落不明,甲○○之母親年事已高,手足亦均無意願擔任甲○○
之監護人,為此懇請法院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甲○○之
權益。㈢又乙○○、丙○○均領有ICF 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智能障礙),認知能力亦有限,渠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
,懇請鈞院准予對乙○○、丙○○為輔助宣告。另乙○○之外祖母
及舅舅們均無意願擔任乙○○、丙○○之輔助人,手足丁○○不知
去向,為此懇請法院選任聲請人為乙○○、丙○○之輔助人,以
維乙○○、丙○○權益。㈣如認相對人甲○○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
到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則聲請人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甲○○之輔助人。另相對人乙○○、丙○○經鑑定後,如
認渠等之意思表示能力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則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
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丙○○之監護人,指定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相對人甲○○、乙○○、丙○○之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㈡相對人甲○○、乙○○、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桃園市八德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轉介表。
㈣本院於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周孫元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
年9月25日訊問筆錄。
㈤周孫元診所114年10月9日元字第11400000272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
⒈甲○○部分:意識清楚。注意力可集中;外觀整潔;表情嚴肅
;態度防備,後期有敵意,需要安撫;言語切題;思考流程
跳躍,缺乏邏輯連結,無明顯妄想內容。算術能力差,無法
完成標準化測驗。甲○○記憶力大致良好,對於關鍵事件,能
夠正確描述,但時間長短關係則有錯亂不清的現象。甲○○符
合中度智能障礙(ICD-10-CM 編碼 F71)之精神科診斷。因此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之程度。
⒉乙○○部分:意識清楚。注意力可集中;外觀整潔;表情微笑
;態度起初合作友善,對鑑定醫師感到有興趣,並可以侃侃
而談,主動回答,後期受到在場乙○○之母影響,轉變為防備
,回答敷衍;言語切題;思考流程會有岔開,迴繞現象,內
容貧乏。算術能力差,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定向感及短期
與長期記憶大致正常,能夠描述販賣甘蔗的工作概況、吆喝
詞句,以及乙○○父親生病過世的經過。認得鈔票、硬幣,能
說出幣值,大小關係,倍數關係較不了解。回答目前總統姓
陳,回答目前是民國25年,而稱自己生於民國23年。稱自己
今年8歲。乙○○符合中度智能障礙(ICD-10-CM 編碼 F71)之
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之程度
。
⒊丙○○部分:意識清楚。注意力可集中;外觀整潔;表情微笑
;態度不認真、應付了事;言語切題;思考流程鬆散,缺乏
邏輯連結,內容貧乏。算術能力差,一百減七,回答3萬,
再減七,回答十萬,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詢問丙○○生日,
回答不知道,今年是民國幾年也回答不知道,今年幾歲也回
答不知道。丙○○符合中度智能障礙(ICD-10-CM 編碼 F71)之
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之程度
。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甲○○、乙○○、丙○○已因心智缺陷,致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甲○○、乙○○、丙○○均為
輔助宣告。本院審酌甲○○、乙○○、丙○○之親屬均無意願擔任
甲○○、乙○○、丙○○之輔助人,有戊○○○、己○○、庚○○、辛○○
出具之監護宣告意願調查(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參,顯
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而相對人甲○○次子丁○○未與相對人3
人同住亦未與其等聯絡,業具相對人甲○○陳述在案(本院卷
第54頁),是無適合擔任甲○○、乙○○、丙○○輔助人之人選,
而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甲○○、乙○○、丙○○所在地之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當能盡力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利,甲
○○、乙○○、丙○○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幫忙
的人、由市政府幫忙看管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
認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人甲○○
、乙○○、丙○○之自主決定及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為甲○○、乙○○、丙○○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