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636號
TYDV,114,監宣,636,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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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謝昌吉
代 理 人 邱昱誠律師
相 對 人 梁玉枝



關 係 人 謝以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梁玉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謝昌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梁玉枝之監護人。
指定謝以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昌吉為相對人梁玉枝之子,相
對人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伴有腦梗塞之左側前大腦動
脈血栓、混合型高血脂症、本態性高血壓、未明示部位其他
肌炎,且神經心理衡鑑顯示臨床失智量表分數為3分(CDR=3
),屬重度失智,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暨指定關係人謝以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
乘坐輪椅、戴口罩、意識清醒,惟相對人對於所詢問題,或
未有回應或答非所問。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
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
4年9月1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
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
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在整
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無法施測(切截分數
為26/27),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現由家人安排於長
照機構接受機構式照顧,照顧情形良好,由聲請人負責保管
相對人證件、就醫安排,並負擔有關相對人養護費用及醫療
支出,聲請人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其餘子
女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應可提供相對人
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
。又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意願,且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爰
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
之長女即關係人謝以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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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