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
多次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
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
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
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
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
雖雙眼睜開,然對叫喚及問題均無回應(見本院卷第25頁背
面至第26頁)。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
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
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不警醒。定向感:無法評估。
外觀:躺於病床,久病貌;有鼻胃管、鼻氧氣管。態度:無
法配合。情緒:淡漠。行為:無法配合指令動作。言語:無
法言語。思考:無法評估。覺知:無法評估。檢驗或檢查結
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日常生
活全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已逾10年無經濟活動能
力。㈢社會性活動力:已逾10年無社交互動能力。㈣交通事務
能力:已逾10年無交通事務能力。㈤健康照護能力:皆由機
構、家屬協助安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腦中風所
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
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中風
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4年8
月8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40650808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審酌相對人因腦
中風,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育有3名子女即
聲請人、關係人及第三人丁○○。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
,相對人原與其配偶及聲請人同住,約20年前入住機構,由
聲請人及丁○○負擔負擔生活費,相對人配偶過世後由聲請人
處理相對人之就醫及其他事務,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
摺、印章,現為處理相對人手足過世後之遺產事宜(見本院
卷第25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於本院訊問時表示
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
本院卷第26頁),丁○○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
卷第3頁背面),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意見,迄無回應(見本
院卷第15至16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並負擔費用,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
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
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
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參酌關係人亦為相對人之子女,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
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