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度
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
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因車禍
致頭部受傷,認知功能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
法第14條第3項、第15-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
定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
㈡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
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有點頭,會表達
自己是相對人乙○○,知道自己生日是85年2月2日,還記得自
己的地址。對於本院詢問問題均能簡易回答,惟不記得車禍
的事情)。
㈣聯新國際醫院114年10月29日聯新醫字第2025080224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相對人的智力功
能(FSIQ=62)及適應功能(GAC=40)考量,相對人目前整
體認知功能應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致其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因車禍後致智力受損,致其為
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低,雖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
顯然不足之情形,但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
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然相
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
之要件,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就本件適宜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人選部分,聲請人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父親丁○○到庭表示同意(本
院卷第30頁),另經相對人之姊丙○○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實際處理相對人事務之經驗,且無明
顯不適任的情形,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 原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因受
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僅 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 助人同意,相對人既未受監護之宣告,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之人之必要,是不予指定,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