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宋俊昇
相 對 人 宋仁統
關 係 人 宋俊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宋仁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宋俊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宋仁統之監護人。
指定宋俊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宋仁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宋俊昇、關係人宋俊寶為相對人宋仁
統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1日因車禍,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
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所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
鑑定人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
相對人坐輪椅,插鼻胃管,對點呼無反應,眼睛張開但無法
追視,四肢僵硬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於114
年1月車禍開刀後就生活無法自理,無口語能力,也無法自
主行動,為協助相對人,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
年9月24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
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⒈個人史及相關史:宋
仁統(下稱宋員),男性,離婚。宋員出生發育史無已知異
常。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先前在環保公司工作三十餘年,
目前退休一年。否認抽煙的習慣,有社交性飲酒的習慣。大
約35年前因意外右手部分截肢,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約5年
,於天晟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宋員退休後在家,平時會騎車
外出,與人互動。114年4月1日發生車禍致意識喪失,被送
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後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
診,接受手術、加護病房住院治療,轉一般病房穩定後,同
年5月26日出院,診斷為:1.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2.癲
癇,3.肺炎,4.泌尿道感染。因家人無法自行照顧,出院後
安置於悅樂住宿長照機構,由專人照顧。宋員大部分躺床,
插有鼻胃管、導尿管,生活自理需人完全照顧;大約從同年
9月開始,偶而可以坐輪椅,但是需要固定以避免滑下來,
其餘無明顯改善。宋員目前尚未申請殘障手冊。⒉學理檢查
:坐在輪椅上,需固定避免滑下來。插鼻胃管。插導尿管並
包尿布。眼睛可自行張開,曈孔大小分別為:4mm/4mm,光
反射反應正常。右手手指部分截肢,四肢肌力顯著減弱為1
分。⒊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
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反應。無自主動作,也無法遵循口
頭或文字命令而動作。無法言語。無法以言語、文字、或是
動作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⒋日常生活狀況:⑴
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
需插導尿管並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
。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⑷交通事務能力:無交
通事務之能力。⑸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⒌鑑定結
果:宋員應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外傷性腦
硬膜下腔出血併癲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
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
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宋員發生
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至鑑定日超過5個月,意識狀況、認
知功能未見明顯改善,生活自理仍需人完全照顧,未來 大
幅改善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陳炯旭診所114年10月7日旭字
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
酌相對人因車禍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所致失智症之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便是意思表示之效果
,因此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
,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於114年5月26日安置於悅樂
住宿長照機構,接受全日型住宿式照顧服務迄今,由機構人
員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與
代領相對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關係人能輔助之。相對人每
月安置機構基本照顧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管路
照護費用3,000元與氣墊床費用1,000元,共計相對人安置機
構費用為41,000元。另,家屬有一次性購買約2,000元尿布
給相對人使用,故相對人現未使用安置機構尿布,上述費用
係由聲請人每月負擔其安置機構費用總額之2/3,關係人每
月負擔其安置機構費用總額之1/3。經訪視,相對人未能表
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
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
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
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
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8月11日
桃社師字第114470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
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長子,現負責相對人個人事務,
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
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
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