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99號
TYDV,114,監宣,599,202510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蔡秀英


相 對 人 蔡張淑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4(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秀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4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4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監護人時
,其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係相對人A004之長女,相對人經
鑑定達中度失智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告,並選定相對人之次女蔡秀蓮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三
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
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指
在場親屬,並能回答育有幾名女兒,卻稱其與三女同住(
實際上係與次女同住)。嗣經沈信衡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個人
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等,認:相對人之
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該院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
配偶已歿,所育3女1子為其最近親屬,而蔡秀蓮為相對人之
次女、A01則為相對人之三女,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徵得聲請人A02及相對
人之長子蔡萬勝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蔡秀
蓮及A01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
蔡秀蓮擔任監護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