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關 係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梗塞,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A01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㈡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林○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
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相對人目前臥床,聽到法官詢問偶可
以以用力眨眼睛的方式表達,但無法言語,有插鼻胃管,聲
請人說相對人左手無法活動,相對人聽到法官請她抬右手,
有稍微抬起來,相對人的手有套手套,聲請人說是怕相對人
去拔管子,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目前包尿布,相對人聽到法官
請她動手腳,有稍微抬起雙腳。)。
㈣周孫元診所114年10月28日元字第11400000286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雙眼可自主
張開。詢問名字、幾歲,相對人無法語言回應。但可以眨眼
表示對於監護宣告流程,由先生擔任監護人處理後續事情表
示同意。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不認得筆、錶。
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可以配合,無法執行精細動作
,無法簽名寫字。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
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不知道
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與長期記憶無法探
知。相對人符合其認知障礙,腦梗塞(ICD-10-CM 編碼 I63
)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酌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兒子,相對人現與聲
請人及關係人同住,有請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因要
從相對人的存款支出相關費用,因為不知道相對人的帳戶密
碼,無法動用,故聲請本件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
監護人,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關
係人互為推舉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
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
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
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