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腦幹暨腦室
出血併四肢癱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關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親屬系統
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㈡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林○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
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相對人臥床、有插鼻胃管,有想咳嗽
,發出咳嗽的聲音,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目前包尿布,還有導
尿管,手腳有輕微萎縮)。
㈣周孫元診所114年10月28日元字第11400000285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雙眼可自主
張開,可以發出聲音,但無法清楚說話,可以眨眼點頭回應
刺激。可以點頭回應認得姊姊哥哥。對於其他問題,相對人
無法回應。無法配合執行認知功能測驗。請相對人、揮手,
無法配合。無法簽名寫字,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對於
說明監護宣告流程,由哥哥擔任監護人代為處理相關事宜,
點頭表示回應。相對人符合腦幹中風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酌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兄,關係人為相對人姊,相對人現與聲請人
同住,並由聲請人、關係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因
費用想要從相對人的存款支出,但不知道相對人的帳戶密碼
,無法動用,故聲請本件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
護人,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母藍許
美雲及其餘手足丁○○、戊○○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
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背
面),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
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
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