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54號
TYDV,114,監宣,554,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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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及手足。
相對人因中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
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相關戶籍資料復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
人意識清醒,對點呼有回應,能正確陳述在場之聲請人為「
媽媽」,但無法陳述「媽媽」之姓名,表示「弟弟」當日有
到場,但無法指出何人為「弟弟」,亦無法回答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過程略顯緊張(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
頁)。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
:「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
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對時間缺損,對人物完整。外
觀:先天疾病貌。態度:困難配合。情緒:緊張。行為:無
法配合口語指令動作。言語:幾乎無法切題回應。思考:貧
乏。覺知:無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
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可獨立行走,他人備餐下可
自行進食,如廁尚可自理,沐浴需監督協助。㈡經濟活動能
力:自幼無經濟活動能力。㈢社會性活動力:社交互動能力
薄弱,僅與家屬相處。㈣交通事務能力:自幼無交通事務能
力。㈤健康照護能力:皆由家屬協助安排。㈥其他:無。鑑定
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
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
足』。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
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以長庚院林字
第114065074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審酌相對人因智能不足,已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即會同開去財產清冊之
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無配偶、子女,父親過世,母
親即聲請人,關係人為其現存唯一手足。依聲請人所陳,相
對人原與其父同住,其父死亡後便入住機構,由聲請人及關
係人支應生活費,並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就醫及其他事務,
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現為處理相對人祖母之
遺產,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23頁及其背面)。聲請人
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
背面、第24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事
務,並負擔費用,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
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
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
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手足,有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
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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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