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劉月芹
相 對 人 余崇源
居桃園市○○區○○路00號(太陽桃園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龍潭住宿長照機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統一證號:0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余張秀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相對人A02之配偶,相對人因腦
溢血癱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母余張秀榮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相對人之診斷證
明書等為證。
三、本院囑託鑑定人崇光身心診所醫師蔡孟釗對相對人進行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測驗,可知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
腦出血後遺症,臨床上無恢復可能性,需他人協助照護下,
始能勉強維持合宜的品質,家庭與社會處理等適應行為完全
不能,在經濟、社會區活動、社會活動等方面,辨識、判斷
、預期自己之行為與效果完成不能,其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診所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已
婚,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及其母為其最近親屬,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配偶,余張秀榮則為相對人之母,表明願意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相對人17
歲、13歲之未成年子女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聲請人及余張秀榮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
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余張秀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