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兒子及兒媳
。相對人因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
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
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聯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
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雖意識清醒,然對問題皆無回應(見
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
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
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七十八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五
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
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
現。㈢心理衡鑑: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MSE)與臨床失智症
評分量表(CDR):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10年及79歲以下
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24/25),個案無法施測
,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
生活功能。CDR結果評定為3(重度失智),個案在所有領域
中均有重度的受損表現,口語表達及理解困難,無法認得大
部分家屬,無法判斷或解決問題,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事務
且外表看起來嚴重病態,在家中已無顯著功能,大小便失禁
,生活自理方面需專人協助。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體型瘦
弱,外表明顯病態,坐輪椅,需綁帶,留置鼻胃管,精神尚
可,無情緒起伏。晤談時,態度配合,偶有眼神接觸,無口
語表達,理解困難,無法有效溝通。測驗時,因無法理解指
導語,未能有效完成測驗。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
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為血管
型失智症患者,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
SE無法施測、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
際醫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以聯新醫字第2025080015號函所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
頁)。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育有1子即聲請
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兒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
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於114年3月入住護理之家
,由聲請人處理就醫及其他事務、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印
章及存摺,並負擔生活費(見本院卷第19頁及其背面)。聲
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20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原與相對人同住,主
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
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
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而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
,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參酌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媳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
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
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
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