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29號
TYDV,114,監宣,529,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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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兄及姪子
。相對人因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
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
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
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
籍資料,相對人雖意識清醒,然皆無回應(見本院卷第22頁
背面)。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
記載略以:「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
每分鐘七十二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五次,身體狀況尚稱良
好,身體理學檢查個案具唐氏症患者之外表特徵。㈡神經學
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魏
氏成人智力量表-IV(中文版):個案因無法理解分測驗指
導語,故無法有效完成測驗。此情況顯示個案智能程度可能
為重度智能不足(FSIQ<40)。適應行為評量系統-II(18-8
4歲):此測驗為案兄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
合分數是40分(百分等級為﹤0.1,信賴區間約為38-42)。
整體而言,個案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
(﹤70)。自閉症兒童行為檢核表(中年級以上學生用):
此量表為他評量表,由案兄作答。量表結果個案在三個領域
及總分的分數均高於第二切截分數,顯示個案目前有許多
合自閉症症狀之特質,也代表個案在社交互動及語言理解與
表達上存有明顯的困難,並且伴隨刻板行為之特質,而這些
特質對個案在日常生活適應上造成影響。㈣精神狀態檢查:
個案為60歲女性,體型瘦小、衣著整齊,情緒平穩,無適當
眼神接觸,常發出單詞聲音,缺乏口語溝通能力,無法理解
問話或指令,測驗無法配合完成。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
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
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40)及適應功能(GAC=40)考量,
個案目前應落於重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同時出現顯著的自閉
症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
以聯新醫字第202508001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審酌相對人因重度智
能不足,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其向本院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雙亡,僅有
聲請人1名手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原與
聲請人及兩造之母同住,於114年6月3日入住機構,由聲請
人處理相關事務,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並負
擔部分費用(見本院卷第21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
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22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主責處理相對人事
務,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
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
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
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姪子,有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
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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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