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林月嬌
相 對 人 林文進
關 係 人 林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林文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林月嬌(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文進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林文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因
患有早發性失智且長期呼吸器仰賴,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相對人二親等內親屬之戶籍謄本、親屬會議
紀錄。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4年3月20日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所載關於相對人身心現況之陳述,相對人因呼吸衰竭而
仰賴插氣管內管和呼吸器使用,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
時照護等節,可認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無再由本院予
以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復鑑定機關即崇光身心診所出具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林員因「重度失智症,呼吸衰竭
併呼吸器仰賴狀態」,臨床上無回復可能性,需他人協助照
護下,始得能勉強維持合宜的生命品質,家庭與社會處理等
適應行為完全不能,在經濟、社區活動、社會活動等方面,
辨識、判斷、預期自己之行為與效果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
。有該所114年10月16日釗字第114101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其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
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
理,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
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
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
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