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23號
TYDV,114,監宣,523,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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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李力行
相 對 人 李瑉
關 係 人 李又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李力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李瑉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罹患
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
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李又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
呈坐姿、意識清醒,相對人知悉自己的生日、年齡、現在時
間、所穿衣服顏色,亦可辨識左右方位、佰元及仟元紙鈔,
但不知現在所處地點,對於簡易數字運算如:1+1、2+3、6-
4、10-6、10+15、2×2、10×2、13×3、15÷3能正確計算結果
。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
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9月17日訊問筆錄
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
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
合判斷,個案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
著的受損,MMSE為16分(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1(輕
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足按。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並參酌鑑定人之意
見,認相對人顯因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
通常人為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
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
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本院
審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為最近親屬,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輔助人且相對人其餘子女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
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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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