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0樓 (桃園市私立陽光空氣水老人長期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長期失能、臥床,入住桃園市私立陽
光空氣水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每月平均照
護支出至少新臺幣(下同)43,000元,超過其現有收入,聲
請人無力負擔,實需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以支付其相關費用,且系爭不動產長期閒
置,屋齡又超過30年,有折舊與維修成本,亦不利持續保有
,故擬將之出售,活化相對人資產,變現為照護基金,以確
保相對人後續生活與醫療所需。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
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25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相對人長孫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開裁定業已確
定,且聲請人已會同丙○○具狀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
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38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准予備查等情
,有索引卡查詢結果及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
19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
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入住長照中心,每月費用43,000元以
上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照中心(養護型)繳費收
據、代收代付款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堪
信為真實。審酌113年度監宣字第425號卷附鑑定報告顯示,
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且曾發生腦梗塞,無生活自理之能力,
可認相對人確有支出日常生活、就醫及長期照顧等費用之必
要。又依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顯示,相對人113年無所得,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
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16
日保普老字第11413039520號函所載,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
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每月10,893元,自113年1月起領取國
民年金遺屬年金每月4,049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依
苗栗縣政府114年6月20日府社救字第1140133208號函所載,
相對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見本院卷第58
頁)。依相對人前開年金、補助及財產情形,顯不足以支應
相對人入住長照中心所需費用,聲請人主張現有處分系爭不
動產以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憑。又審酌
相對人入住長照中心,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且依
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屋齡已久(見本院卷第
52頁),確有維修或整建之需求,日後恐需支出相當修繕費
用,可能因此影響相對人之照顧資源,如處分系爭不動產以
籌措相對人照護費用,使相對人能受到最適切之養護,無須
依賴他人經濟上之支援,應屬對相對人有利之處分。從而,
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
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物所得金錢,
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之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市○○段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苗栗市○○段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