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99號
TYDV,114,監宣,399,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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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傅繼賢
相 對 人 呂理明
關 係 人 呂昌霖
呂孟哲
關係人共同
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呂理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呂昌霖(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呂孟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傅繼賢(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傅繼賢與關係人呂昌霖呂孟哲均為
相對人呂理明之子,相對人因阿茲海默症併失智等情形,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相對人現由關係人呂昌霖照顧,聲請人為此依法向法院
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呂昌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呂昌霖呂孟哲則主張:聲請人與關係人呂昌霖、呂
孟哲均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受理中,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利害關
係,而相對人現與關係人呂昌霖共同住居在桃園市桃園區,
關係人呂孟哲則定期偕同相對人外出並安排回診,關係人呂
昌霖呂孟哲就相對人事務亦會相互聯繫,聲請人與相對人
並未同住,對於相對人健康狀態及生活事項一概不知,若相
對人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選定關係人呂昌霖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呂孟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具狀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
案,並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另案民事事件書狀影本、聲請
人與關係人呂昌霖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以佐其詞
。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陳修弘(即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事項,僅回應其姓
名,其餘事項則未能正確回應,此有本院114年9月24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
斷,CASI-2.0個案得分11分,測驗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
得分3分,落在重度失智症範圍,個案生活適應需他人給予
完全協助,各項認知能力表現缺損,立即記憶、短期記憶及
長期記憶表現薄弱,整體表現落在重度失智症範圍,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語,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4年10月13日聯新醫字第202510000
6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本院無從經詢問探知相對人之主觀意願,此有本
院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㊁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與關係人呂昌霖、呂孟
哲均為相對人之子,其等就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選雖曾有不同意見,然嗣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若由關係人呂
昌霖呂孟哲擔任共同監護人,另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方案,均表同意,此有本院114年9月5日及9月
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參以相對人現受照護情形未有不周
之情形,聲請人與關係人呂昌霖呂孟哲均為相對人之子,
誠屬至親之人,其等對於相對人後續監護事項又已有共識,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呂昌霖呂孟哲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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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