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82號
TYDV,114,消債職聲免,82,202510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黎漢章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黎漢章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黎漢章,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
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於109年8月19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5號執行
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代理人於110年3月26
日具狀表示欲撤回更聲之聲請,惟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而不生撤回效力;聲請人復未依消債條
例第53條第1項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本院
乃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12月27日
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進行中,聲
請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附表一不動產部
分均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三次拍賣而無人
應買,勘認該不動產為不易變價之財產而返還聲請人;附表
二動產部分因有附表二說明欄所示之情事而屬本件免責程序
應審酌之問題(詳如後述)。是聲請人已無其他清算財團財
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
年4月2日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該裁定並於114年6月3
日確定在案。上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是本院
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
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止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73頁)。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
債清卷二第375至376頁)。
 ㈢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意見(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79頁
)。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81頁)。
 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85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二
第387頁)。
 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
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91頁)。
 ㈧其餘債權人及聲請人均經本院函催其等陳報意見而未為表示
,並有送達回證(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39至365頁)在卷可
稽。
四、再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12月2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
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聲請人聲請本院消
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前二年即106年10月起至108年9
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經核聲請人之113年度稅務T-Road財產所得查詢表、勞保投保
明細(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445至460頁),聲請人於最近一
年來反覆於來寶國際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加退保,應認其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依其113年度所得清單
所載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2,920元,平均每月收
入約可達4萬3,576元(52萬2,920元÷12月),故本院認應以
4萬3,576元作為聲請人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另關於
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1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即2萬0,122元計算。準此,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後,
尚餘2萬3,454元(4萬3,576元-2萬0,122元),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⒊而參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期間之收入總額為99萬6,463元、每月必要支出
為1萬7,494元(見消債更卷第64至68頁)。準此,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後,尚餘
57萬6,607元【99萬6,463元-(1萬7,494元×24月)】,而本
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後段所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參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修正理由,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為須債務人之故意行為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
,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復參消債條例第9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
債務人財產為限(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所稱
之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
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
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
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
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
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
查義務等,該等義務之違反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
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不宜使債務人
免責。從而,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
、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
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影響程序之順利進行
,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查聲請人於本院更生程序中,雖有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
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
守法院命令之事由,然僅能認有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尚難
認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即立法理由所列舉之上開義務
)致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次查聲請人曾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前之110年2月24日領訖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之區段徵收地價補償費2萬7,791元,惟依消債條例第98條
及其立法理由,有關清算財團之認定時點應採限縮解釋,方
不致清算財團不易確定,影響清算財團財產之分配及清算程
序之進行,並降低債務人獲取新財產之意願,是上開補償費
既為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領訖,應認不屬於清算財
團財產。從而,聲請人雖未提交等值款項予本院進行清算分
配,並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亦難謂屬違反消債條
例所定義務而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⒊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其他行為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應清償數額為57萬 6,607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如附表三C欄所示者為本院試算。相關具體債權額、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清償程序中受分配金額及繼 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等數字,債務人仍應 自行核算確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之數額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附表一:不動產
111年司執消債清字1號 財產所有人:黎漢章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拍賣底價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中壢區 忠福 1325 246.00 112分之1 備考 2 桃園市 中壢區 忠福 1335 96.00 122分之1 備考 3 桃園市 中壢區 普義 830 418.00 112分之1 備考
附表二:動產
編號 財產狀況 說明 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區段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2萬7,791元(依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25日函列載) 桃園市○○00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86頁)向本院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之110年2月24日申請前揭地號土地地價補償費新臺幣2萬7,791元並領訖在案,本院前於111年4月7日、同年7月5日兩度函命聲請人提交等值款項予本院進行清算分配,惟聲請人收受函文後未提交款項亦未回覆說明。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8萬9,492元 6.7% 3萬8,641元 0元 3萬8,641元 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萬1,433元 2.43% 1萬4,031元 0元 1萬4,031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萬6,535元 3.9% 2萬2,474元 0元 2萬2,474元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萬4,672元 10.58% 6萬0,981元 0元 6萬0,981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萬1,364元 4.5% 2萬5,929元 0元 2萬5,929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2,842元 3.32% 1萬9,132元 0元 1萬9,132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萬8,594元 23.72% 13萬6,768元 0元 13萬6,768元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萬7,018元 15.26% 8萬8,000元 0元 8萬8,000元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萬9,847元 13.93% 8萬0,344元 0元 8萬0,344元 1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7,368元 0.13% 731元 0元 731元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萬7,393元 5.29% 3萬0,496元 0元 3萬0,496元 1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萬9,437元 9.8% 5萬6,493元 0元 5萬6,493元 13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萬6,089元 0.45% 2,588元 0元 2,588元 總計 581萬2,084元 100% 57萬6,607元 0元 57萬6,607元 備註: ⒈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是依本院111年3月28日所公告之債權表(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69至275頁)。 ⒉上開債權表所示之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⒊A欄計算式:57萬6,607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C欄計算式:A欄-B欄。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