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宇澤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宇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宇澤,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
以113年11月8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於同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28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及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8號
卷等資料,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或具保單價值之商業保險。本
院斟酌程序成本及事件之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爰以
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
年5月15日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於114年6月10日確
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是本院所為
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
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止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乙事
表示意見,經唯一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3頁),聲請人並未表示
意見。
四、再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1月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聲請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
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現年71歲
(43年出生),已逾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其
自112年7月31日離職後迄今,因退化性關節炎、白內障等健
康問題,並未再就業;聲請人目前領有國保老年年金每月2,
780元、桃園榮民服務處核發之就養金每月1萬5,591元、及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發放之老年市民三節禮金每次2,500元等
情。是本院認應以1萬8,996元【2,780元+1萬5,591元+(2,5
00元×3÷12),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裁定清算程序
後之固定收入。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計算即1萬9,172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
每月收入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已無餘額(1萬8,996元
-1萬9,172元=-176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毋庸就同條後段要件再予
審酌,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
示意見,唯一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聲請人免責,已如前述。
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
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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