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104號
TYDV,114,消債職聲免,10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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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慧淋即賴碧霞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慧淋即賴碧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賴慧淋即賴碧霞,前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4年2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3日
諭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聲
請人自114年9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汽車牌照(
參調解卷第13、33頁;清算卷第29-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有一輛89年出廠之國瑞汽車,已逾經濟部所公布之使用年限
多年,應無殘值,此外應無其他財產。嗣本院斟酌本件清算
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之
必要,爰以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清算程序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
否以書狀表示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0,065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萬9,511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司陳報本案尚未陳報債權,於聲請人債務金額,收入或財產
未有任何資訊且債務總額未能確定,如進入免責程序,恐致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無所依從,此外其他債權人均未
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9月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12年2月4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
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後,其係以發傳單維生,平均每
薪資收入約為5,5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41
頁可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49元
,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9,549元(5,50
0元+4,049元=9,549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
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
2元,及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0,122元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
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0,122元。準此,聲請人於本
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應已無餘額(
9,549元-2萬0,122元=-1萬0,573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二年期間即112年2月4日起至114年2月3
日止,故以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
人提出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3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
於111、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
僅為5,498元,惟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二年期間,係
發傳單維生,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5,500元,是聲請人
於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3萬7,498元(
5,500元×24月+5,498元=13萬7,498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
領有3,772元;於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每月領有4,049
元,是聲請人於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共計領有9萬4,1
29元(3,772元×11月+4,049元×13月=9萬4,129元)。再聲請人
於112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
0元,共計2,250元(250元×9月=2,250元)。此外,查無聲請
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二年期間
即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23萬3,877元(13
萬7,498元+9萬4,129元+2,250元=23萬3,877元)。扣除清算
裁定所認定聲請人該段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用1.2倍計算,2年總計金額為46萬1,078元(1萬9,172
元×23月+2萬0,122元=46萬1,078元)後,亦已無餘額(23萬3,
877元-46萬1,078元=-22萬7,201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縱本件普通債權人
於本院裁定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未受分配,聲請人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
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本件債權人多具狀表示不同意,已如上述,而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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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