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桂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桂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113
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認定聲請人更生前2年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1萬0,001元
,而聲請人已清償25萬4,250元,尚餘5萬5,751元未清償。
嗣聲請人主張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於受不免責確定
後,繼續清償債權人逾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金額即5萬5,
751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復向
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認定聲請人之還款金額尚短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63元。現聲請人已清償逾短缺金額之款項,爰聲請裁定准
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
消債聲免字第4號之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嗣向本院聲請本
件免責,主張其已依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裁定之內容,
繼續清償應受償金額不足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元,逾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裁定認定之63元,並提出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是聲
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清償超過聲請人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31萬0,001元之事實,
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達其應受分配額,足認聲請人已具備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
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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