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正忠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
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正忠業經鈞院以114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免責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11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免責,而於114年
4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免責裁定、確定證明書與該
案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
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