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明華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A05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5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2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前置協商,惟聲請人尚有其他
民間機構債權人,因而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
不成立。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惟聲請人仍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
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587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於114年8月19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484萬6,704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
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經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於112年12月19日核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35號卷第73頁),後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3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9月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經本院以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587號裁定駁回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5號、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7號、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5號等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
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
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於清算審理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
對聲請人聲請清算一事表示意見,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5萬9,846元。另
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7萬8,081元、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萬4,486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萬1,464
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
8,04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65萬1,83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172萬5,473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13萬7,603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42萬8,73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65萬7,923元。另前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535號案件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25萬5,17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16萬1,503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96萬8,157元。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86萬9,000元、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40萬5,825元(參11
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至29頁),是
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471萬9,752元,惟聲請人前
均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
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19、45頁、
本院卷第189-19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原有一輛97年出廠之
Mervedes-Benz汽車,經聲請人陳報其已於113年4月15日出
售予第三人,並提出買賣合約書附調解卷第46頁可參,是該
輛汽車現已非聲請人之財產。另聲請人原有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然已於113年11月20日停效(本院卷
第195頁),又聲請人有擔任中華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
壽險之被保險人,然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是
該保險契約尚非屬聲請人之財產,此外聲請人並無任何之財
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
112年8月19日起至114年8月18日止,故以112年9月起至114
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
得總計為35萬2,797元,平均每月約為2萬9,400元,於113年
薪資所得總計為32萬9,640元,平均每月約為2萬7,470元,
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9月起至114年8月止,均於永大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任職,而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5、6月薪資單
所示,聲請人於113年5月應領薪資為5萬7,800元,113年6月
應領薪資為5萬7,900元(調解卷第57-60頁),平均每月約為5
萬7,850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薪資所得,
應以平均每月約5萬7,850元計算,是於112年9月起至114年8
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138萬8,400元(5萬7,850元×24
月)。另聲請人於113年4月15日將其名下之汽車以6萬元出售
予第三人,該部分之價金亦屬聲請人之收入所得。此外,查
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期間即112年9月起至114年8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144萬8,4
00元(138萬8,400元+6萬元=144萬8,400元)。另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永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是
本院即依聲請人上開113年5月、6月之平均每月薪資所得5萬
7,850元計算,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5
萬7,850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母親扶養費8,000元、配偶扶養費1萬2,000元、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調解卷第19-21頁)。衡諸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
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
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於112、113年以每月1萬9,172元計算,於114年以每
月2萬0,122元計算,另於聲請清算後以每月2萬0,122元計算
。另母親扶養費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之財產所
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母親名下有位於基隆市、苗栗縣之房地
之應有部分,然其於112年並無薪資所得資料,於113年薪資
所得總計僅為4,500元,是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
院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萬0,122
元計算,又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745元(本院卷第
25頁),是聲請人母親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5,377元(20,1
22元-4,745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母親雖有3名子女,然其2
名胞兄均已去世,故由其單獨負擔母親扶養費云云(調解卷
第19頁),故認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8,000元部分,為有
理由,予以列計。另配偶扶養費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配偶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配偶名下有位於新竹縣
之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及一輛82年出廠之BMW汽車,
然其於112年並無薪資所得資料,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僅為
1萬9,900元,亦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是認確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為2萬0,122元計算,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
本所示,聲請人及配偶尚育有1名已成年之子女(調解卷第61
頁),是聲請人應與該名子女共同分擔其配偶之扶養費用,
是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配偶扶養費應為1萬0,061元(20,12
2/2人),是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扶養費為1萬0,061元部分,為
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部分,本院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為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人之配偶尚為受扶
養之人,是認聲請人主張其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
分,應屬可信,是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萬5,0
0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清算後每月
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5萬3,183元(2萬0,122元+8,000元+1
萬0,061元+1萬5,000元=5萬3,183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4,667
元之餘額(計算式:5萬7,850元-5萬3,183元=4,667元),
可供清償,聲請人現年53歲(6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有1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之金額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0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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