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181號
TYDV,114,消債清,181,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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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慧敏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呂慧敏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呂慧敏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唯一金融機構債權人對聲請人之債權為
有擔保債權,故無法提供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101萬5,000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
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
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亦依該商號營業額
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公
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
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
所明訂。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為「雯來國際有
限公司」之董事,惟雯來國際有限公司業經111年5月9日府
產業商字第11136178400號,辦理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另該公司自109年至1
11年之所得均為0元,亦有該所得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是
可認該公司在聲請人聲請清算前5年即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
14年5月27日止之期間,應已無營業,更顯未有平均每月營
業額超過20萬元之情形,故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
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
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8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
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
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為
聲請人唯一金融機構債權人,其債權為有擔保之債權,故無
法提供調解方案。另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27萬2,320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
為27萬2,320元,惟因最大債權銀行為聲請人唯一金融機構
債權人,無法提供任何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本院卷第41-4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3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8萬1,230元(參調解卷附件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43頁),此外應無其他之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故以112年6月起至114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113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參調解卷財稅、附件九),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6月起至114年5月止,從事一般公司行號的清潔人員或團膳的內場人員,平均每月工作約15天,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2,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可參,是聲請人於112年6月起至114年5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52萬8,000元(2萬2,000元×24月)。另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領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9,538元。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2年6月起至114年5月止所得收入應為53萬7,538元(52萬8,000元+9,538元=53萬7,538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仍從事一般公司行號的清潔人員或團膳的內場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2,000元,是本院暫依平均每月2萬2,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收入所得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母親之扶養費3,257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
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112年、113年之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以1萬9,172元計算,於114年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2萬0,
122元計算,另於聲請清算後以每月2萬0,122元計算。另母
親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其母親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
聲請人母親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於112年、113年均無薪資
所得資料,是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再聲請人主張其母親目
前居住於宜蘭縣羅東鎮,是本院爰依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又聲請人母親每月
領有國民年金4,049元(本院卷第25頁),是聲請人母親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4,569元(18,618元-4,049元),又聲請人
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攤母親之扶養費,是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用為3,642元(14,569/2),認聲請人主
張其母親扶養費為3,257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
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3,379
元(2萬0,122元+3,257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2萬2,000元-2萬3,379元=-1,379元)可供清償,聲
請人現年57歲(5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有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
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
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0月17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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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