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170號
TYDV,114,消債清,170,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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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焜炫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焜炫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
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
之1第1款亦有規定。次按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
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56條亦有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則為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焜炫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
國113年7月17日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
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8號裁定聲請人自11
4年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
於114年7月3日具狀提出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1萬2,788元,清償總金額92萬736元,清償比例41.15%之
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5至167頁,下稱系爭更生方
案),然旋於同年月22日稱因其已設定動產擔保之執業計程
車,恐遭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後影響收入能力
,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系爭更生方案已無履行可能,請求
轉行清算程序等語,並於同年9月12日具狀撤回系爭更生方
案(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5頁,本院卷第23頁),堪認聲請
人已無意再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亦欠缺繼續更生程序之意
願,其未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為
避免程序繼續拖延,應以開始清算程序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陳明已無意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與未提
出更生方案無異,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本院即應依消債條
例第56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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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