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可馨即吳逸庭即吳可馨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可馨即吳逸庭即吳可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上
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可馨即吳逸庭即吳可馨前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與最大債
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嗣因聲
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
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05,093元,
未逾1,200萬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
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
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
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考(消債清卷第51頁),堪
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405,093元
,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額為36,08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額為158,240元、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額為125,51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額為790,36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額為80,954元。是以,本院暫以1,191,161元列計聲
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沒有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
2、聲請人於114年6月23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2年7月至114年6月)。其收入來源部分,於
聲請人前2年收入包含租屋補助約229,373元,每月平均收
入約為9,558元,此有聲請人綜合所得所得資料在卷可考
。是以,本院應以9,558元計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每月
收入為適當。
3、而聲請人稱因懷孕及車禍受傷,找尋工作不易,現無收入
,每月僅有租屋補助2,88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聲請人存摺影本在卷可佐,
勘信聲請人所言為真實。是以,本院應認聲請人每月收入
為2,880元。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自
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合理,應予
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2,880元-20,122元=-17,242元】,聲請人雖年約30
歲(00年0月出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和無工作
無固定收入之情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
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六、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8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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