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612號
TYDV,114,消債更,61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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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明興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請
人收入不足因應支出,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諾。然依聲請人
財產及收入狀況,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僅投保於民間公司
,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協商條件為自95年8月起,期數120期、年利率3.
88%、月付款2萬4,891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於96年12月
毀諾等情,有永豐銀行傳真電腦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
177至185頁)。聲請人陳稱協商當時工作收入扣除支出後,
無法繼續履行還款條件等語。經查,聲請人協商時任職於邵
豐電機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6,3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
證明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參以聲請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該公司投保薪資級距平均
約為3萬4,801至3萬6,300元,與前開所述相符,堪信為真,
又聲請人每月除個人必要支出外,屆時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於90年6月、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27頁),
是以薪資所得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衛生福利部公告97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及扶養費後,已
難以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堪信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
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
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9月12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06萬8
,031元(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永豐銀行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188萬7,578元(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臺灣土地銀行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1萬2,384元(見本院卷第99
至10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額為109萬8,389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台北富邦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9萬1,693元(見本
院卷第167至174頁),以上合計615萬8,075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9、14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別
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劦電
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114年度公司薪津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23至139頁),依前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每
月平均薪資為2萬9,000元(其中勞、健保屬於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應屬後述㈤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
目,而法院代扣為強制執行,本屬薪資之一部分,故均不予
扣除),另114年度尚領有年終獎金勞動節及中秋禮金分
別為2萬元、1,000元、1,000元,是本院暫以3萬833元【計
算式:29,000+(20,000+1,000+1,000)÷12=30,83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29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71
1元(計算式:30,833-20,122=10,711)可供清償債務,倘
每月所餘1萬711元清償債務,約需4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6,158,075÷10,711÷12≒47.9),縱以聲請人試擬之更
方案,以每月可提出1萬3,000元供還款為計算(見本院卷
第163頁),亦需4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158,075÷1
3,000÷12≒39.5),審酌聲請人現年59歲(00年00月生,見
本院卷第2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6年,
是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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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