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哲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規
定。
二、依聲請人所附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製作日期為113年11
月11日,而聲請人於1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
理之清算聲請,故其並未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本
件更生,而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適用
,應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一
千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
三、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聲請
狀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
繕本到院,如逾期未提出,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