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565號
TYDV,114,消債更,565,2025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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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温顥藩(原名:温祥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即温祥鈺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協商而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
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尚欠融資債務,無法負擔還
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渣打銀行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
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規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
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之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025,572元
,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2,025,5
72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所載,其名下僅
有102年出廠之汽車1輛,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
,112年4月至114年7月分別依序於老爺大酒店及恩典假期公
司任職,薪資所得合計930,394元,現仍受僱於恩典假期公
司,每月收入約33,000元至3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及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等件
為憑(本院卷第41至50頁、第83至95頁、第103頁),是本
院爰以聲請人最近六個月平均收入37,266元〈(42,079+42,0
01+42,001+27,513+35,000+35,000)÷6=37,26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區112、11
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
,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
之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20,12
2元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
之生活費用以20,122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
請人子女各為7歲(107年次)、9歲(105年次),均無所得
及財產資料,聲請人並陳報其每月領有兒少扶助各2,313元
,有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至1
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收支明細可參(本院卷第51至63頁、第105至129頁),堪認
聲請人之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
20,122元計算,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聲
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為7,000元,未逾8
,905元〈(20,122元-2,313元)÷2=8,90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有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
費用為34,122元〈20,122元+(7,000元×2)=34,122元〉。
 ㈣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7,266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3
4,122元後,餘額僅3,144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
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0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0元 無 本院卷第 75頁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531,000元 無 本院卷第 17頁 3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445,000元 無 本院卷第 18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0元 無 本院卷第 137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939,572元 無 本院卷第 131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110,000元 無 本院卷第 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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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