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柯政甫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柯政甫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柯政甫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於114年5月4日調解不成立,於114年5月6日聲請更
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約為1,159,419元,個人必
要生活支出每月為20,122元,扶養費每月為16,000元,名下
有2張仍有效之健康保險保單、4輛機車,分別為西元2007、
2016、2017、2021年出廠、2輛汽車,均遭債權人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拖走,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加上有擔保之
債務總額約3,323,443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
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政甫設計創作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卷,下
稱調解卷,第31、57至97、103至104頁),聲請人於聲請調
解前5年雖曾為政甫設計創作有限公司之董事,惟該公司已
於113年12月12日辦理停業登記,並於114年9月24日辦理解
散登記,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且據該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可知,該公司自109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銷售額共計
為9,400,052元,平均每月銷售額約為156,668元(計算式:
9,400,052元60月≒156,668元),未逾20萬元,屬小規模營
業,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1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114年
5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114年5月6日聲請更生,經調取該調
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3,036,148元(計算式:本金2,860,746元+利息175,402元
=3,036,148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保誠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
詢表(調解卷第17至19、51至53、143至145頁、本院卷第37
至127頁),聲請人名下除有分別於西元2007、2016、2017
、2021年出廠,其中西元2007及2017年出廠之機車均設有動
產擔保予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機車則均因折
舊而無價值、2輛汽車,均遭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處分,2張保誠人壽健康保險保單,均無價值外,無其他財
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結餘低於千元以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結餘、郵局低於百元以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均無結餘。
⒉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1月23日起至114年1月
22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所得估
算)收入,據聲請人提出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12、113年之申報收入分別為58
9,433元、527,574元。另據聲請人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存摺內頁可知,聲請人於112年4月1日有領取行
政院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據此推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
之收入為1,123,007元(計算式:589,433元+527,574元+6,0
00元=1,123,007元)。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於114年9月30日
陳報其114年1至9月之薪資分別為33,635元、32,975元、34,
513元、40,849元、40,642元、24,700元、36,695元、34,72
7元、39,302元、獎金90,216元以及紅利19,653元,平均每
月薪資約為44,493元【計算式:(33,635元+32,975元+34,5
13元40,849元+40,642元+24,700元+36,695元+34,727元+39,
302元)9月+(90,216元+19,653元)12月≒44,49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與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內頁相符,堪可採信。又政甫設計創作
有限公司現已停業,已無此部分收入,另聲請人因母親亡故
而於114年8月18日、同年月21日分別領有勞保喪葬給付104,
400元、桃園市市民醫療補助27,890元,然此係因親屬死亡
及就醫所領之一次性補助,並非經常性所得,故均不列入其
可處分所得,且查無其他資料可認其尚有其他收入,是每月
以44,493元為聲請人可處分所得。
㈤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及更生後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均以20,121元計算,然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
2至113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9,172元,
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460,1
28元(計算式:19,172元24月=460,128元),逾此範圍者
,即屬無據。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與聲請前並
無重大變化,而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
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122元,堪認其現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為20,122元可如數列計。
⒉聲請人陳報其需與另一名手足共同扶養父親柯水樹、母親黃
雙鳳,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扶養費各為8,000元,聲請更
生後每月扶養費仍相同(但母親之扶養費支出僅計算至其亡
故止),而柯水樹及黃雙鳳均於113年度領取老人補助16,65
6元(計算式:4,164元4次=16,656元),及自114年1月起
每月領取老人補助8,329元,並自114年1月開始領取四節代
金2,500元等情,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桃園市中壢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戶籍
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37至165頁)。經查,柯水樹現年為69
歲(00年00月生)、黃雙鳳死亡時為66歲,均已屆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且名下無財產、收入,應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故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至114年各年度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於聲請
更生前之112年負擔均為每月9,586元(計算式:19,172元2
人=9,586元)、113年負擔均為【計算式:[19,172元-(16,
656元12月)]2人=8,892元】、114年度負擔均為5,480元
【計算式:[20,122元-8,329元-(2,500元4次12月])2
人≒5,480元】,又黃雙鳳於114年8月死亡,則聲請人現與另
名手足共同負擔柯水樹枝之扶養費,而聲請人主張負擔之每
月數額於聲請更生前各為8,000元,並未逾上開數額,應可
如數列計。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負擔每月數額仍為8,
000元,惟已逾5,480元,且目前僅扶養父親,故逾此範圍者
,不予計算。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聲請更
生後之每月收入為44,493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為20,122
元,扶養費為5,480元,每月餘額為18,891元(計算式:44,
493元-20,122元-5,480元=18,891元),聲請人現年40歲(0
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5年,但
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之負債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至少暫
計3,036,148元,縱將每月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需時約1
3.39年(計算式:3,036,148元18,891元12月≒13.39年,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
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單以負
欠之本金及其利率(如附表所示)估算每月需負擔之利息,
已超過其每月可處分所得餘額,難有餘裕逐步攤還本金,認
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且聲請人陳報其有還款意願(本院卷第
34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曾
經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
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0月17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519 3,663 814 95,996 無 調解卷第125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此筆為信用卡費。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37,210 16,637 1,000 254,847 無 調解卷第127至139頁 ①自113年8月16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月22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擔保品:065-CPA號機車,已無殘值,故列為無擔保債權。 ②自113年8月16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月22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擔保品:MQM-8317號機車,價值為33,800元,尚未處分,故扣除擔保品價值(即扣除費用1,000元、利息17,653元、本金15,147元)後之不足額列為無擔保債權。 ③自113年7月30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月22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擔保品:AUH-8927號汽車,已處分,惟未獲全部清償。 ④自113年7月30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月22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擔保品:9963-B6號汽車,已處分,惟未獲全部清償。 3 236,547 236,547 無 4 778,169 60,377 2,000 840,546 無 5 484,489 37,591 1,000 523,080 無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010 8,286 169,296 無 調解卷第149至153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此筆為信用卡費。 此筆為信用貸款。 7 825,609 40,942 866,551 無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193 7,906 500 54,599 無 本院卷第27至29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此筆為信用卡費。 小計 2,860,746 175,402 814 4,500 3,041,462 3,036,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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