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國祥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4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陳報與聲請人無法達成調解,致
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8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3萬1,234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桃園市小
吃業職業工會,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1萬6,102元,並陳報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42萬0,376元。另有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6萬7,63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4萬2,365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08萬8,011元,然因本件最大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無法負擔其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5、31;本院卷第89-9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2份,均為健康保險,另有擔任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惟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聲請人之配偶(本院卷第93-101頁),尚非屬聲請人之財產,此外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故以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113年均無薪資所得收入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113年間是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萬6,000元(調解卷第16頁),是聲請人於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38萬4,000元(1萬6,000元×24月=38萬4,000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有5,065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有5,437元,於114年1月起,每月領有9,485元,共計領有13萬0,444元(5,065元×11月+5,437元×12月+9,485元=13萬0,444元)。又聲請人於112年3月3日起至同年12月止領有行政院所發之補助,共計1萬6,984元(本院卷第103-107頁)。復聲請人於113年4月起至114年1月止,每月領有租屋補助8,000元,共計領有8萬元(8,000元×10月)。再聲請人於112年4月2日、112年10月6日、113年4月8日領有統一發票獎金,共計6,700元(本院卷第103-107頁)。後於114年1月19日領有春節禮金2,500元(本院卷第109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62萬0,628元(38萬4,000元+13萬0,444元+1萬6,984元+8萬元+6,700元+2,500元=62萬0,628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是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萬5,000元(本院卷第39頁可參)。又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9,485元、租屋補助8,000元,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共計6,500元,平均每月約為542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為3萬3,027元(1萬5,000元+9,485元+8,000元+542元=3萬3,027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調解卷第16頁),另有母親扶養費2,000元、2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分別為3,000元、4,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
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
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
期間之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計算,114年
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計算,另於聲請更生後,每月必
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另母親扶養費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出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母親名
下雖有一筆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土地,然於113年薪資所得
總計僅為2,116元,是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1
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
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
人母親扶養費每月應為5,031元(20,122元/4人),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母親扶養費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
再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又聲請人之未
成年子女劉昕睿,每月領有行政院所發放之低收入戶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本院卷第19頁),是聲請人該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1萬4,685元(2萬0,122元-5,437元),
再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是認聲
請人每月需負擔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分別為1萬0,061
元(2萬0,122元/2)、7,043元(1萬4,685元/2),是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別為3,000元、4,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
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9,122元(2萬0,122元+2,000元
+3,000元+4,000元=2萬9,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3,905
元之餘額(3萬3,027元-2萬9,122元=3,905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57歲(5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
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
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0月17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