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549號
TYDV,114,消債更,549,202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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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晁融即馬乃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
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
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
款債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
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
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
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
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
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
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
、收入及支出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
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故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以
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該裁定
已於同年9月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消債更
卷第17、19頁)。惟聲請人就上開命應協力提出文件及說明
事項迄今均未陳報資料到院,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
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
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之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之薪資單或收入證明及113年度綜合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母親最新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
至113年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父親之戶
籍謄本
四、查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之母親現為61歲(00年0月生
),未達65歲,應有一定之謀生能力,請說明其有何受扶養
之必要性、每月如何支付扶養費,並提出其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之證明資料。
五、請提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
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2年2月起至本裁
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
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
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
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六、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
會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
、房租津貼、老人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
提出相關證明。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若
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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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