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532號
TYDV,114,消債更,532,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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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藍培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6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
,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
,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規定,
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
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詳之理,且依消債條
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意旨,苟債務人怠
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即得駁回債務
人之聲請,此乃債務人應盡力協助法院為債務清理此協力義
務之明文化。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
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
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更生程序,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程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清算案件,
認定聲請人尚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裁定駁回聲請人清算之聲
請並確定在案,故本院為調查聲請人現收入、所得、必要支
出、財務狀況等情形,以明是否有與前案聲請時不同之清償
能力,乃於114年9月19日函請聲請人應於文到14日內,依該
函文所示事項加以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詳如附件所示內
容),且通知聲請人於114年10月23日為訊問程序,而該函
文及庭期通知書亦已於114年9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80-1頁可參,然聲請人迄今均未提出任
何說明及資料,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訊問程序期日到庭,亦未
補正前開事項等情,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實際財產、收入
、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顯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揆諸上開規定,難認債
務人已盡其義務,自應駁回本件更生聲請。
三、綜上,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件:(本院函文命聲請人補正說明事項)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清算案件,經 本院當庭諭知聲請人因刑事判決須賠償債權人李聖林部分每 月之和解金,無法認屬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此並已經聲 請人當時之代理人當庭表示該部分應列入對聲請人之清算債 權中,何以聲請人在上開清算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再聲 請本件更生時,又將該部分和解金列入每月必要支出,是否 已虛報支出之情形?
二、於前開聲請清算案件中,已經確認聲請人名下有2輛仍有殘 值之機車,12份保險契約,何以上開財產均未列入聲請人本 件之財產目錄中?是否已有隱匿財產之情形?
三、另聲請人每月所繳付之醫療險保險費無法列入支出中,是否 應予刪除 ?
四、上開清算案件,已經本院認定聲請人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 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就此裁定未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故已確 定在案,聲請人現有何與前開聲請清算時不同之收入、所得 、支出之情形?
五、請確認如准予更生,聲請人之更生計劃為何?欲以何種收入 用以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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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