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531號
TYDV,114,消債更,531,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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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薇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4年5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
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5月7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4萬5,404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1至73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
總額為4萬3,93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5至83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萬1,607元(見
司消債調卷第87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
權,依中信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額總額為4萬3
,76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9頁),以上合計189萬4,70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15、37頁,本院卷
第47至4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機車2輛(分別於2019、2
007年出廠,其中一輛主張係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並提
出切結書以佐,見本院卷第45頁)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
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
86頁),依上開薪資單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9,6
59元【計算式:(24,702+26,362+27,554+28,158+40,011+3
1,167)÷6=29,659,其中勞、健保屬於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應屬後述㈤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而
代扣款為強制執行,本屬薪資之一部分,故均不予扣除】,
是本院暫以2萬9,65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
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
2元(見本院卷第13頁)計算,應可准許。 
 2.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06年8月、0
00年0月生)扶養費6,000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87頁),經核其主張之金額,未逾依114年度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並
與未成年子女生父平均分擔之數額即2萬122元(計算式:20
,122×2÷2=20,122),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6,0
0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6,122元(計算式:20,122+6,000=26,12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3,537
元(計算式:29,659-26,122=3,537)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每月所餘3,537元清償債務,約需4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
式:1,894,709÷3,537÷12≒44.6),審酌聲請人現年35歲(0
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1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僅餘30年,是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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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