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503號
TYDV,114,消債更,503,202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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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學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358,004元,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
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司消債調卷第49頁),可
知聲請人曾為「「文通企業社」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設立
狀況為「歇業/撤銷」,再經本院函聲請人提出「文通企
業社」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文通企業社」自
109年1月起至113年11月止,每月平均銷售額有未達20萬
元之情形(消債更卷第313至349頁),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5年內,並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
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9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資料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
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358,004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1,075,974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504,941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06,402元。另依聲請人之
信用綜合報告書所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為491,000元(司消債調卷第54頁、第95至107頁)
。是以,本院暫以2,178,317元計算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債權之總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車執照、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國泰人壽保單2紙,聲請人名下除有西元2017年出
本田牌汽車1輛、2016年出廠光陽牌之機車1輛、2張國
泰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41,825元、24,482
元,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17頁、第35頁;
消債更卷第231至297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自112年至113年自營
文通企業社均為虧錢,沒有收入,另有於外送平台從事
外送員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8,500元,有聲請人金融機
構存摺明細影本、外送平台收支明細在卷可參(消債更卷
第31至229頁),堪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
均收入為38,500元。
 3、聲請人稱目前仍在外送平台從事外送員,依照聲請人所提1
14年5月至114年8月之外送平台收支名細表,聲請人從事
外送員之每月平均收入約36,781元【計算式:(583.66元
+518.12元+326元+1,081元+6,686元+9,396元+7,095元+11
,696元+10,849元+7,056元+419元+4,480元+9,001元+7,31
0元+8,157元+9,361元+4,079元+7,219元+5,029元)÷3個
月=36,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消債更卷第31至35頁
、第45至49頁),是本院以36,781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
收入之依據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2、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則以桃園市114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列計,是本院審酌聲
請人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以20,122元列
計為適當。
 3、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0,061元
,聲請人每月共支出扶養費20,122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
據(司消債調卷第59至61頁)。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98
年生、101年生,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
,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
主張每月實際支出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為10,061元,未逾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屬合理。準此
,聲請人應負擔每月扶養費以20,122元列計,應予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36,781元-20,122元-20,122元=-3,463元】可供清
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68年生,現年46歲,有聲請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19年,然
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178,317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
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
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
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10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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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