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建明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建明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建明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或職業工會,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
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2月6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97萬3,988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3至63頁)、苗栗縣苗栗市農會陳報債
權額總額為69萬4,67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5至67頁),以
上合計166萬8,66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保單投保證明(見司消債調卷第15、35頁,本
院卷第33、34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2台(分別於198
5、2004年出廠)、全球人壽保單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
約9萬1,641元、3萬1,357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
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經診斷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現擔任
社區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1萬6,000元,雖提出收入切結書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然經本院命
聲請人說明其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內何以分別有來自「
000000000**4407*」(下稱系爭帳號)、「---08295」帳號
之款項,聲請人自陳系爭帳號存入金額係其打臨工之收入,
「---08295」帳號每月存入之3,000元則係其出租租屋處房
間予他人所收取之租金(見本院卷第75頁),如依系爭帳戶
匯入之金額計算,聲請人114年2月至9月打臨工收入共計28
萬6,200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應以3萬5,775元(計算式:2
86,200÷8月=35,775)列計,始為合理,另聲請人每月領有
租金所得3,000元、身障補助5,437元及租屋補助4,800元(
見本院卷第21頁、第57至67頁),是本院暫以4萬9,012元(
計算式:35,775+3,000+5,437+4,800=49,012)為聲請更生
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司消債
卷第16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萬8,
890元(計算式:49,012-20,122=28,890)可供清償債務,
倘以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每月所餘2萬8,890元清償債務
(車輛出廠年份已久,應無殘值),約需5年【計算式:(1
,668,660-91,641-31,357)÷28,890÷12≒4.5】,審酌聲請人
現年59歲(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25頁),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雖尚有6年,然加計日後產生之利息及違約
金等負擔後,其清償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聲請人於退休前
,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故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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