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420號
TYDV,114,消債更,42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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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靜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A01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
114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聲請人不
能負擔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
營業活動,並提出民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
(本院卷第45至47、53至54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
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
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3月20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渣
打銀行依聲請人收支情形,提出144期、年利率10.50%、每
期還款5,78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聲請人未能與渣打銀行
成協商還款共識,嗣渣打銀行於114年5月7日寄發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此有渣打銀行陳報狀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141至143頁)。再本院向債權人
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渣打銀行陳報無擔保債權
449,87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
權52,588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債權,合迪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194,874元,其餘債權人
未陳報,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提出本院桃院雲九114年度司
執字第11050號函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
暫以聲請人陳報之數額列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暫列為1,027,117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汽車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民
陳報狀等件(本院卷第15至16、55、96至110、111、113
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1輛自用小客貨車(廠牌:納智捷
、出廠年份西元2015年9月)、1輛普通重型機車(廠牌:
摩特動力牌、出廠年份西元2018年5月),且已設定擔保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1輛西元2007年出廠已停駛之三陽
牌自用小客車,與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
部分,聲請人陳報月收入30,090元並提出薪資單為憑(本院
卷第86、49至51頁、90至92頁),據聲請人陳報其均未領取
任何補助(本院卷第8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
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回覆結果相符(本院卷第、71
、73、76頁)。是認應暫以每月30,09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
償債能力之基準。
 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
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
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
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本院卷第44、56至61頁)。聲
請人陳報該2名未成年子女均未領有政府補助,核與本院依
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函覆結果相符(本院卷第71至74頁)。
另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合計共12,000元(
本院卷第16、86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再
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之數額,堪可憑採。至聲請人主張其
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6,200元(本院卷第16、86頁
),亦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
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亦為
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以28,200元【計
算式:12000+16200=28200】為計算。
 ㈤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0,09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8,200元後,尚餘1,89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
年43歲(7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
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
聲請人前揭所負欠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收入及財產狀況,
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予以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10月3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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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