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柏庭即廖元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與債權金融
機構最大債權銀行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合併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還款成立,約定分118期
、年利率5%、每月清償4,600元;惟聲請人因收入無以繳納
協商款項,又遭逢家裡火災意外,不得已毀諾。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2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
(消債更卷第49至54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
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
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前置協商協議,並同意自105年11月10日
起,分118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4,600元之清償方案,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863號裁定認
可,嗣聲請人於106年6月2日繳納第7期後未再依約履行,而
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在卷(消債更卷第171至177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863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又
聲請人表示其毀諾係因協商當時收入月薪僅約24,000元,支
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1,500元之償債能力
,其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償還金額2,500元以下;惟未
獲接受,故仍以上開條件成立協商,然而繳交6期後,因配
偶與前夫所生之子在家裡玩火,家裡失火導致房屋受損及汽
機車均滅失,聲請人請求最大債權銀行辦理延期,最大債權
銀行予以拒絕,而導致毀諾等語(消債更卷第195頁)。本
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勞保投保紀錄顯示,聲請
人配偶之前夫於101年間死亡,嗣聲請人與配偶於102年結婚
,聲請人配偶與前夫所生子女跟隨其配偶變更戶籍並與聲請
人同住,是其有扶養同居家屬之必要;且聲請人106年時全
職工作之投保薪資亦僅為26,400元、24,000元,堪認聲請人
前揭主張無法負擔等情,應非子虛。是聲請人前開毀諾,應
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堪信
為真。
㈢聲請人復向鄉鎮區公所請求債務協商調解,桃園市龍潭區調
解委員會於113年9月1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亦經聲請
人陳報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消債更卷第33頁)。另本院
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 除債權人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聲請人亦未提出其所積欠債務
資料;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尚未
行使擔保權之有擔保債權411,377元,均暫不予列計外,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211,762元,是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㈣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一覽表、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投資
型帳戶價值證明書、存摺明細、機車行照、估價單等件(消
債更卷第35、37、45至48、227至229、231至237-2、257、
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普通重型機車1輛(廠牌:三陽、
出廠年份:西元2015年7月),車行估價殘值為18,000元,
且該車輛已設定動產擔保予合迪公司,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共
176,881元之5筆壽險保單,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詳之南山人
壽1筆保單,及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
分,聲請人陳報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28,600元,
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消債更卷第199頁)。另聲請人陳報,
其領有租金補貼及中低收補助(消債更卷第189至191頁),
本院並依職權查調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函覆資料結果顯示聲請人每月114年度起每月領有租金補貼8
,000元、低收三節慰問金每年合計6,500元(消債更卷第79
至81、89至93、101至105頁)。是以,聲請人之平均月收入
為37,142元【計算式:28600+8000+(6500÷12)=37142,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應以每月37,142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
債能力之基準。
㈤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
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
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受扶養人之戶籍謄
本、112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據
(消債更卷第55、223至225頁)。復據聲請人陳報,其未成
年子女每月領有3,008元之低收兒童生活補助津貼,並提出
存摺明細為憑(消債更卷第201至212頁),核與本院職權查
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結果相符(消債更卷第89至96頁
)。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9,500元(消債更卷第2
1頁);惟未提出有何特別需支出之必要性,故應依前揭衛
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
20,122元再扣除補助後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之數額為計算
,即為8,557元【計算式:(00000-0000)÷2=8557】。至聲
請人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為19,000元,復未陳明聲
請更生後支出有何變更,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
算之金額,與法相符,應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即為27,557元【計算式:8557+19000=27557】。
㈥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7,14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7,557元後,尚餘9,585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
年46歲(6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9
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並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
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
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收入及財產狀況,
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於105年11月10日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之協商
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
毀諾,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
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10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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