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314號
TYDV,114,消債更,314,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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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家臻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家臻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家臻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9月4日逕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更生,然因其未先進行調解,程序上先移調解程序,於11
3年2月16日調解不成立,後因有資料未補正且經本院於113
年10月9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後10日內補正而未補正,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222號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嗣聲請人再於114
年5月2日聲請更生,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約為638
,503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463,928元,扶養費為7,200
元,名下有2張保單,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600
,985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
作業(本院卷第31、49至55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
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
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2年9月4日逕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因其未先進行調解,經於112年12月28日程序上先移調解程
序,並於113年2月16日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9
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
補正資料而未補正,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222號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而聲請人於114年5月2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調取前次更生及調解卷宗,查閱無誤,
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4,374,260元(計算式:本金3,559,163元+利息815,097元
=4,374,260元,即扣除附表編號1優先債權及編號7有擔保債
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單、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
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保單之借
貸金額一覽表(本院卷第17至18、47、57至72、75至113、1
53至183),聲請人名下有3張仍有效之保單,其中2張富邦
人壽保單扣除借款後已無價值,另1張新光人壽保單業經新
光人壽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外,無其他財產,郵局之結
餘低於千元以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低於百元以下。
 ⒉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5月2日起至114年5月1
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5月起至114年4月止之所得估算)
收入,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3年度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可知(本院卷第49、129頁),聲請人112、113
年度之申報收入分別為690元、0元。又據聲請人所陳,其現
擔任市場攤販零售工作,販售冷凍丸類及現做手工魚丸,扣
除成本後,每月淨賺約25,4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本院
卷第73頁)。又據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交易明細可知(本院卷第197至199頁),聲請人於11
3年1月至3月間領取租屋補助28,903元(計算式:4,000元7
次+903元=28,903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53歲(00年0月
生),尚屬壯年,而依其陳報每月之工作收入為25,400元,
低於勞動部公布之112年至114年之基本工資分別為26,400元
、27,470元、28,590元,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
何以無法獲取最低基本工資以上之收入,是聲請人112至1
14年度之收入均以基本工資列計,據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更
生前2年間之收入暫記為684,103元【計算式:〈112年5月至1
2月〉26,400元8月=211,200元、〈113年〉27,470元12月=329
,640元、〈114年1月至4月〉28,590元4月=114,360元、〈租屋
補助〉28,903元,以上加總為684,103元】。聲請更生後,聲
請人於114年10月3日陳報其仍市場攤販零售工作,販售冷凍
丸類及現做手工魚丸,扣除成本後,每月淨賺約25,400元,
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195頁),然數額仍低於勞動
部公布114年度基本工資28,590元,但查無其他資料可認其
尚有其他收入,故暫以每月28,590元為聲請人目前可處分所
得。
 ㈤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於更生前
2年之112、113年均以19,172元計算,114年則改以20,122元
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463,9
28元,計算式:19,172元20月+20,122元4月=463,928元)
,而聲請更生後則以每月20,122元計算,均合於衛生福利部
公告桃園市各該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可如數列計。
 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其需與另二人共同扶養母親陳江淑豔,每月支出
扶養費為3,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為憑(本院卷第205至223頁)。經查,陳江淑豔
現年為78歲(00年0月生),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
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234元、健保補助1,662元,及每年1筆
重陽禮金1,500元,則依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市112年至114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00元、19,680元、20,280元計算
,聲請人於112至114年應負擔之數額分別為4,393元【計算
式:(19,200元-4,234元-1,662元-1,500元12月)3人=4,
393元】、4,553元【計算式:(19,680元-4,234元-1,662元
-1,500元12月)3人=4,553元】、4,753元【計算式:(20
,280元-4,234元-1,662元-1,500元12月)3人=4,753元】
,聲請人陳稱負擔之金額為3,000元,可如數採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聲請更
生後之每月收入為28,590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為20,122
元,每月扶養費為3,000元,每月餘額為5,468元(計算式:
28,590元-20,122元-3,000元=5,468元),聲請人現年53歲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12年,但聲請人目前
無擔保及無優先之負債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至少暫計4,374,26
0元,縱將每月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需時約66.66年(計
算式:4,374,260元5,468元12月≒66.66年,小數點第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顯然於其退休前仍無法清償完畢,並審酌
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單以負欠之本金及其利率(如附表所示)估算
每月需負擔之本息已難有餘裕,認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且聲
請人陳報其有還款意願(本院卷第151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曾
經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
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0月31日上午10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優先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77,590 25,183 102,773 有優先 調解卷第39至43頁 未敘明利率,自110年4月11日起暫計算至112年9月3日止,此筆為綜所稅欠稅為有優先之債權。 執行案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0年9月10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908 46,713 3,000 67,621 無 調解卷第45頁 未敘明利息起訖日及利率,此筆為信用卡費。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2,127 443,598 765,725 無 調解卷第59至61頁 未敘明利息起訖日及利率,此筆為信用貸款。 4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0,912 178,060 1,404 250,376 無 調解卷第63至71頁 期前利息42,073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2年9月3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受讓自澳盛銀行。 執行名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870號債權憑證。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48,216 146,726 29,345 324,287 無 調解卷第87至91頁 自101年12月11日起暫計算至112年9月3日止,按年息9.22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受讓自渣打銀行。 6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0 3,000,000 無 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債務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與債權人之和解書。 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 7 120,765 16,245 137,010 有擔保 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未敘明利息起始日及利率,僅陳報暫計算至114年9月15日止。 擔保品為新光人壽AGN0000000號保單,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876號扣押。 小計 3,757,518 856,525 32,345 1,404 4,647,792 3,559,163 815,097 扣除有優先債權之編號1及有擔保之編號7後,本金及利息之數額 4,374,260 扣除有優先債權之編號1及有擔保之編號7後,本金及利息之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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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