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朝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有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以個人自營住宅水電維修為業,每月
營業額為28,000元等語,並提出民國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7、51至53頁)。復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日前5年內營業額平均每月逾20萬元,
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95年4月10日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方案,於95年8月24日協商成立,約定分120期,利率4%,
月清償18,805元,聲請人履行3期後毀諾,債權人於96年2月
14日陳報毀諾等節,業據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陳報在卷(本院114年度消債
更第131號卷第37至40頁)。另據聲請人稱其95年間於紅螞蟻
餐廳任職服務生,月薪30,000元,因餐廳原址已因都更滅失
而無從提出收入證明,除自己個人生活開支外尚須扶養兩名
分別為77年、78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本院審酌95年基本工
資為15,840元,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臺北市最低
生活費為14,377元,另依聲請人勞保資料其任職於民間私人
企業之投保薪資級距均非高薪,況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堪認聲請人主張入不敷出難以負擔協商還款金額18
,805元為真,聲請人前開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㈢聲請人復於113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r
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1號案卷核閱無訛,嗣因
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以114年度消債
更字131號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聲請人再於114年4月29日
提出更生聲請。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
債務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928,166元,
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㈣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行照等件(司消債調卷第
15頁、消債更卷第17、49、179至185、189頁),足認聲請
人名下除1輛西元2006年2月出廠之日本廠牌自用小客車,及
西元2008年出廠之國瑞牌、西元2005年出廠KAWASAKI牌車輛
各輛;惟該2部車輛均已損壞,另有若干存款,此外別無其
他財產。另聲請人陳報其未領取任何補助(消債更卷第171
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消債更卷第69、79至81頁)。復依本院
職權查調之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為0元,另據聲請人
陳報,其自營水電維修每月收入約28,000元,並提出切結書
為憑(消債更卷第175頁)。是認應暫以每月28,000元作為
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㈤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19,046元
,復未陳明聲請更生後支出有何變更,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
即20,122元計算之金額,核與法相符,應為可採。
㈥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8,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9,046元後,尚餘8,954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
年63歲(5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
年,審酌聲請人已將屆退休年齡,健康狀況難以負荷高強度
工作(消債更卷第25、55至61頁),及其所積欠債務利息、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於95年8月24日與安泰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10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