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文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文和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而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620,04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民國111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7
、37至39、109、110、203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
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永豐商業銀行聲請前置協商而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
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620,049元(見本院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為129,601元(見本
院卷第12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19,246元
(見本院卷第139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356,63
6元、809,621元(見本院卷第151、159頁);磊豐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36,389元(見本院卷第167頁);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39,022元(見本院卷第181頁)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96,062元(見本院
卷第221頁)。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上開經各債人陳報
之債權合計為2,086,577元,爰採為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房屋1筆(公告現值2萬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1
26,760元),及國泰人壽保單3份(其中2份具保單價值分別為
311,400元、43,614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1、205至211頁)。
⒉聲請人於114年3月27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該
日回溯(約為112年3月至114年2月)。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
入,聲請人陳稱於聲請前2年迄今,均以打零工維生,期間
收入657,250元,平均每月約27,385元等語,有111年至113
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薪資袋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10
9、110、199至203頁),尚無不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
所得,則依所提出近6月薪資袋所載各領取薪資28,800元、2
9,050元、30,400元、29,300元、28,800元、29,550元,平
均每月29,317元【(28,800元+29,050元+30,400元+29,300元
+28,800元+29,550元)÷6月】,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以
元29,317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8,700元(詳細支出
項目及金額如本院卷第16頁所示)。審酌聲請人提列上開金
額均未逾112年至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
9,172元、20,122元,自應准許,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
則按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
計。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9,195元
(計算式為:29,317元-2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9,195元清償債務
,需逾1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086,577元÷9,195元÷
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53歲(00年0月生,見本院
卷第36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12年,至聲請人退休時
仍未能清償完畢,遑論加計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後,還款年限
必將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
,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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