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27號
TYDV,114,消債更,227,2025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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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仁才黃哲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仁才黃哲翼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仁才黃哲翼因積欠金融
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12月30日調解不成立並於114年
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
為732,7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30,000元、每月扶養費為8,0
00元,名下除有2018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外,無其他財產,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016,933元,未逾1,200
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信用報
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92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9至61、77、173至177、287
至289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
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於110年11月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於110年12月10日
起,每月以10,176元,共分180期,年利率4%之協商方案,
而聲請人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4月止繳款共計183,168元,
後未續予繳款,於113年7月18日經通報為毀諾等情,有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及國
泰世華銀行之陳述意見狀所附繳款明細附卷可參(調解卷第
65至71頁,本院卷第69頁)。聲請人陳稱:110年11月協商
成立時在郵局工作,每月薪資約37,000元,但因未考上郵局
正式員工,且其罹有免疫系統方面疾病,長時間跑外勤身體
無法負荷而離職,離職後工作不穩定,直到111年12月在敬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擔任技術員,至113
年1月離職,之後3個月找不到工作,至113年4月開始在國昀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昀保全)工作,收入約36,000元
,但在失業期間曾向民間融資公司借款,且母親年事已高,
113年6月底接受心臟手術有額外之醫療開銷,每月負擔月繳
之銀行協商及民間融資貸款金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
母親費用後,已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等語,並提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郵局存摺內頁、扶養切結書、戶
籍謄本、個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7至81、104
至105、211、213、269、271頁)。聲請人所述工作情況與
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就職及投保薪資相符(本
院卷第185至187頁),並審酌聲請人個人罹患前述疾病,工
作不穩定,參以聲請人110年11月協商時雖在郵局工作,但1
11年時離職,依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示(調解卷第173頁)收入為256,836元,每月平均收入21,4
03元,已難支應前開協商之分期攤還金額,直到任職於敬鵬
公司,依112年度所得資料所示,年收入532,691元,相對穩
定,但113年初離職,之後雖覓得國昀保全公司之工作,但1
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收入323,776元(
為敬鵬公司及國昀保全之給付,別無其他所得來源),每月
平均收入26,981元,與前一年度收入相比也大幅降低,可見
其自協商成立後經濟收入隨其工作異動而起伏,佐以聲請人
非一成立協商後旋即毀諾,尚有履行多期繳款義務,是聲請
人主張其因工作收入不穩定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堪可採信。
 ⒉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又聲請人前於
113年11月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1
2月30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6號卷宗資料相符,是
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
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暫計為2,90
5,179 元(計算式:本金2,787,697元+利息117,482元=2,90
5,179 元),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存摺封面及內頁,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西元2018年出廠之
自用小客車,因折舊已無價值,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壽險
或儲蓄性、投資型保單,此外無其他財產,郵局、中國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低於百元以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結餘為14,046元(但帳務日期為113年2月5日)。
 ⒉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1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1
月6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之所得
估算)收入,聲請人陳稱其分別任職於敬鵬公司及國昀保全
,據聲請人提出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調解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89、191頁)之收入為256,8
36元、532,691元、323,776元,推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
之收入為824,555元【(256,836元12月2月)+532,691元+
(323,776元12月10月)≒824,555元】。聲請更生後,目
前仍在國昀保全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36,000元,並提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國昀保全公司薪資查詢
為憑(本院卷第111、195頁)。此外並有領取行政院發給之
租屋補貼每月4,800元,亦據提出其郵局帳戶可憑(本院卷
第125、127頁),故以40,8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㈤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為30,000元(餐食費10,000元、房屋租金9,000元
、水電費1,500元、電信費1,500元、油資2,000元、日常雜
支6,000元),已逾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
3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8,337元、19,1
72元,且除提出租約外,其餘支出未檢附證明單據,故111
年度每月逾18,337元、112及113年度每月逾19,172元部分不
予列計。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7,000元(
餐食費10,000元、房屋租金9,000元、水電費1,500元、電信
費1,500元、油資2,000元、日常雜支3,000元),已逾衛生
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分別為20,122元,且除房租外,其餘支出未檢附證
明單據,故其現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20,121元列計,逾此範
圍不予列計。
 ⒉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需與另2名手足共同扶養母親施麗英,於聲請
更生前二年及聲請更生後每月扶養費支出均為8,000元等語
。經查,施麗英居住在花蓮縣,現年為61歲(00年00月生)
,有其戶政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13頁),尚未屆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但已逾60歲而年邁,且依卷附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示(本院卷第239至242頁),其113年度之全年收入
為57,668元,財產方面,名下有一輛2021年份之日產牌自用
小客車,在花蓮縣卓溪鄉有3筆土地,但其中2筆為持分地,
整體財產價值不高,且不易變現而無可穩定長期支應生活所
需,認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更生前二年,依衛
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1至113年各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5,69
2元(計算式:17,076元3人≒5,692元)。又於聲請更生後
之114年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各年度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為每月6,206元(
計算式:18,618元3人≒6,20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8,
000元云云,逾上開範圍部分並無提出實據,故超過部分不
予列計。
 ㈥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無其他
有價值之財產,以上開更生後每月40,8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20,122元及扶養費6,206元後,每月約有14,472
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2歲(72年生),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但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
無優先之負債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至少暫計2,905,179元,縱
將每月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需時約16.73年(計算式:2
,905,179元14,472元12月≒16.73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五入),並審酌聲請人之身體健康因素及目前之收支及財
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單以負欠
之本金及其利率估算每月負擔之利息,已超出其可處分所得
餘額,難有餘裕逐步攤還本金,認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且聲
請人陳報其有還款意願,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0月17日上午10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6,778 1,206,778 無 調解卷第135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018年出廠)設定動產擔保,惟尚未行使擔保權,故無法得知抵押品之現況,致無從以專業鑑價程序判斷抵押物之現值,亦無從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之不足額,故列為無擔保債權。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990 8,573 163,563 無 調解卷第153至159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此筆為信用卡費。 3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000 50,000 無 調解卷第141至143頁 尚未加計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46,210 16,729 262,939 無 調解卷第145至147頁 自113年6月5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6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430 4,318 289 56,037 無 調解卷第149至157頁、本院卷第49至69頁 ①前期利息1,241元;自113年11月1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17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已清償211元,全部沖費用。  執行名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97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②自113年5月12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6日止,按年息6.33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執行名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40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6 976,280 68,063 6,230 8,634 1,059,207 無 7 創鉅有限合夥 9,685 548 500 10,733 無 調解卷第159至167頁 自113年7月1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1月6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324 19,251 500 112,075 無 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自113年8月30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16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執行名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13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小計 2,787,697 117,482 6,230 9,923 2,921,332 2,905,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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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