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4年度,39號
TYDV,114,消債抗,3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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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蔡宇謙原名蔡庭豪蔡元豪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
2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勞工保險費、健康保險費及福利金等款項乃
依法強制必須扣繳之費用,非抗告人所可自由處分,是抗告
人實領薪資僅新臺幣(下同)36,098元,與法院計算40,748
元不符,單只以應領薪資計算清償能力與實際可支配所得有
落差,嚴重高估抗告人之清償能力,且抗告人薪資屢遭債權
人扣薪,收入不穩定,客觀上已確不能履行清償方案,如以
真實之實領薪資及遭扣薪情況重新計算,抗告人顯無能力履
行任何清償方案甚明,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給予抗告人准
予更生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
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
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
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
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
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
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
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
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
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債務總額部分:
  依抗告人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債權結果,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09,863元(其中本金
為30萬元、年息16%,見司消債調卷第179至181頁)、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陳報債權額
額為448,487元(其中本金為443,298元、年息14.242%,見
本院卷第71至85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5,206元(其中本金為134,385元、年息
14.99%,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80,132元(其中本金為170,721元
、年息12.9%,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以上合計1,103,68
8元。
 ㈡抗告人收入來源部分:
  抗告人陳稱現任職於科林研發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林
公司),經本院函詢科林公司提供抗告人之薪資情形,經回
覆抗告人114年度1至9月每月平均薪資為37,392元【計算式
:(35,306+39,362+32,334+36,673+39,362+41,356+37,369
+36,971+37,792)÷9=37,3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應
項目扣除福利金計算。至其餘代扣項目:⒈勞、健保屬於
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屬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
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
之範圍(原裁定係以上開標準核定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
金額,詳後述),不應重複扣除;⒉父母團保費非屬強制保
範疇,並屬必要費用,不應扣除。⒊其他扣款(法扣)為
強制執行,本屬薪資之一部分,不予扣除】,且114年度尚
領有4次獎金,平均每月約13,627元【計算式:(106,685+2
8,100+11,057+17,680)÷12=13,6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院認應以51,019元(計算式:37
,392+13,627=51,019)計算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
得。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審酌原裁定依抗告人前置調解程序提出之事證及114年8月29
日訊問程序內容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每月支出為28,122元
(含個人必要支出20,122元及母親扶養費8,000元,見更生
卷第92頁),且觀抗告人抗告意旨,就原裁定認定其支出金
額部分並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認以28,122元為抗告人聲
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基準,應屬合理。
 ㈣抗告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2,897元(計
算式:51,019-28,122=22,897);又抗告人名下有以抗告人
為要保人投保之安泰人壽優越人生變額年金保險契約(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000),計至114年3月31日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16,075元,有安達人壽保單帳戶價值季對帳單可憑(
見更生卷第79頁),上開債務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為
1,087,613元(計算式:1,103,688-16,075=1,087,613),經
以前揭每月可供清償餘額計算,抗告人清償全部債務之時間
僅需4年(計算式:1,087,613÷22,897÷12=4,小數點以下四
五入),而抗告人現年32歲(00年00月生,見調解卷第29
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審酌抗告人
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非無法清償抗告
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另查抗告人每月所生利息債務約
12,775元【計算式:(300,000×0.16+443,298×0.14242+134
,385×0.1499+170,721×0.129)÷12=12,775,小數點以下四
五入】,其每月可供清償餘額扣除上開所生利息,仍可清
償部分本金,而利息、違約金亦會隨本金攤還而減少,自難
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況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兆豐銀行於調解程序中提出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
債權計843,934元,還款期數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4,689
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83頁),抗告人之唯一民間債
權人即合迪公司則提出分45期(每1個月為1期),期付金額
7,075元,還款總額318,375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79
、181頁),是抗告人每月僅需清償11,764元,縱加計台灣
銀行之有擔保債權(由政府採行信用保證機制擔保之就學貸
款)每月應款還金額3,026元(見調解卷第177頁),亦未逾
上開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餘額,顯見抗告人非無藉協商以取
得優惠還款方案、全數清償債務之可能。本院綜合審酌抗告
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年齡尚輕,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
之年數尚久等情,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
力,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 
 ㈥至抗告人主張應以強制執行扣薪後實領薪資計算實際收入,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云云。按評估債務人是否
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
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而不應將特定債
權人聲請執行部份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
,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份,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
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是以本件
抗告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之總收入及總
資力,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故經綜合判斷後,難
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
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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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林研發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