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2號
抗 告 人 林錦興(即林永森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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