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施正鋒
代 理 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温祐康
温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
40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02號),
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
狀在卷為憑,且經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請求尚非顯
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